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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波中的税务漩涡:一场未申报收入的教训

合同风波中的税务漩涡:一场未申报收入的教训

本案例涉及XX公司与其客户珠海XX公司之间的一起合同纠纷,最终导致税务机关对XX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因其未按时申报纳税而被判定为偷税行为,进而受到罚款处罚。案例展示了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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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波中的税务漩涡:一场未申报收入的教训

发布时间:2024-07-24 01:00:27 热度: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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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涉及XX公司与其客户珠海XX公司之间的一起合同纠纷,最终导致税务机关对XX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因其未按时申报纳税而被判定为偷税行为,进而受到罚款处罚。案例展示了从合同纠纷到税务争议的全过程,包括司法判决、税务稽查、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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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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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XX公司与案外人珠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约定珠海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PTA真空上料称重计量系统,数量为1套,价税合计518000元。合同签订后,珠海XX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155400元,于2013年5月6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15540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争议,2016年11月,XX公司以珠海XX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南京市XX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珠海XX公司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市XX人民法院作出(2016)X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XX人民法院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珠海XX公司提起反诉。广州市XX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XX号民事判决:珠海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5700元及逾期利息并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执行,剩余货款105700元及逾期利息于2017年10月份执行到XX公司账户。就该交易,XX公司共计收到货款总计416670.83元,其中不含税销售额为356128.91元。2018年4月28日,原南京市XX稽查局将检举人检举XX公司偷税漏税一案交由原南京市XX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第二稽查局)立案查处。2018年5月24日,原第二稽查局对XX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立案。2018年6月4日,原第二稽查局向XX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XX公司决定派潘XX、冯X等人自2018年6月4日起对XX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告知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2018年6月22日,XX公司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预交检举案件相关的税款,并于2018年6月25日补缴税款60541.91元。201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XX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变更稽查所属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17日,原第二稽查局先后办理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手续,将案件检查时限延长至2018年9月23日。调查期间,原第二稽查局调取了XX公司2013年度至2017年度的利润表情况、资产负债表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XX公司未将涉案销售额纳入2017年度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中进行计算,也未将涉案销售额进行纳税申报。2018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作出2018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第一税务分局等6家派出机构挂牌成立的公告》,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负责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京市鼓楼区、浦口区、六合区、南京江北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因此,对XX公司的税务稽查工作由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承继。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4日,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先后办理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手续,将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至2019年2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组织集体审理会议对XX公司一案进行审理。2018年12月17日,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向XX公司作出宁税稽三X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XX公司,XX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行为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60541.92元,拟对XX公司违法事实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0270.96元,并告知XX公司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12月18日,XX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月2日,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举行听证,听证中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听取了XX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XX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达到95%以上再开具发票,XX公司并没有主观故意且2016年至2017年因存在交易上的民事诉讼纠纷,故没有确认收入等意见。2019年1月21日,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就XX公司的听证情况进行集体研究审理,维持原处理处罚意见,并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审理报告。2019年1月24日,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对XX公司作出宁税稽三处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1、XX公司应补缴2017年6月增值税60541.92元;2、调增XX公司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356128.91元,调整后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24458.48元,用以前年度亏损进行弥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XX公司应补缴的税额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在该处理决定书内告知了XX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同日,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对XX公司作出宁税稽三XX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事实为XX公司销售货物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未申报金额共计356128.91元,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XX公司处以少缴税款的0.5倍罚款,罚款金额30270.96元。XX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书,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因不服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宁税稽三处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宁税稽三处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86XX号之一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XX公司不能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苏X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作为法定的税务机关,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XX公司于2013年与珠海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发生纠纷,XX公司将珠海XX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广州市XX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时,XX公司因此次交易而获取的销售收入金额已经明确,即XX公司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XX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办理销售收入的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因该笔交易,XX公司共计收到货款总计416670.83元,其中不含税销售额为356128.91元。XX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仍未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纳税。在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调取的XX公司2013-2017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中,XX公司未将上述销售额列入201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同时,本案也无证据显示XX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法定情形,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据此认定XX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行为并作出少缴税款的0.5倍罚款即30270.9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XX公司称其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当按照偷税进行处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其应明知的法律常识。XX公司应依法在当期会计账簿中确定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但直至XX公司收到全部货款,至2018年税务机关开始对XX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XX公司仍未就该笔款项进行纳税申报,XX公司实施了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中载明:“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根据该批复的意见,纳税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构成偷税,且XX公司亦不具有该批复中所载明可以不按偷税处理的条件。因此,XX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报送审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XX公司,履行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XX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案涉纳税情形与通常情形不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其应明知的法律常识。但上诉人确无主观偷税的故意,上诉人与珠海XX公司的民事纠纷与一般纳税情况不同,且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告知上诉人增值税留抵事项。上诉人作为纳税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认定的应纳税额为60541.92元,上诉人作为企业,也应当享有抵扣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二、上诉人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一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商业活动,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上诉人与珠海XX公司的业务在设备交付初期就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于2017年提起民事诉讼后,珠海XX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017年6月28日,上诉人收到了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后珠海XX公司未上诉,也未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8月3日,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4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邮寄了相关材料。在被强制执行之后,珠海XX公司向税务机关递交了投诉材料,上诉人并非有意拖延纳税或偷税。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或者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条款对于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结果的时间点没有清晰界定,且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前置条件,即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然而,上诉人已按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符合上述偷税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税务机构,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中载明:“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上述规定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本案中,广州市XX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时,XX公司公司因销售行为取得的销售收入已确定,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发生。XX公司未在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且在2013-2017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中,未将上述收入列入主营业务收入,亦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XX公司亦未向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提交其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的相关材料。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XX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偷税,上诉人主张其不属于偷税的主观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税稽三处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对上诉人的纳税争议已进行处理,认定XX公司与珠海XX公司的交易不含税销售额为356128.91元,在XX公司已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对XX公司处以其少缴税款的50%的罚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南京税务第三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前,依法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报送审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XX公司,履行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司迈特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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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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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纠纷
XX公司与珠海XX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采购合同(设备类)》,珠海XX公司购买了一套PTA真空上料称重计量系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XX公司于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珠海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过法院审理,珠海XX公司被判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税务稽查与处罚
随后,XX公司因被举报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对其展开了调查。调查发现,XX公司未将与珠海XX公司的交易收入计入2017年度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基于此,税务机关认定XX公司构成偷税,对其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
XX公司的抗辩
XX公司辩称,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未完全达成,加之与珠海XX公司的民事纠纷,其未确认收入为正当理由,且在税务机关通知后已补缴税款,不应被视为偷税。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义务了解并遵守税法,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纳税,即使事后补缴也不能改变偷税的事实。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因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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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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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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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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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强调了企业在面对合同纠纷时,仍需遵守税法规定,及时准确地申报纳税。即使存在争议,也不应成为延迟或逃避纳税义务的理由。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据相关法规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案例也提醒企业,应重视合同条款的税务影响,避免因合同履行争议而导致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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