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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如何纳税?

股权代持中如何纳税?

? 导语 ? 股权代持的情形在日常工作中较为常见,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代持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当下,在民法领域,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的意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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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如何纳税?

发布时间:2024-07-19 01:16:34 热度: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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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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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情形在日常工作中较为常见,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代持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当下,在民法领域,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的意见正逐渐趋向统一,争议相对较小。但是,在税法领域,目前各界尚未对股权代持问题达成共识,以至于实务中因股权代持而引发的税务争议频繁出现。今天,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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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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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7日,中青旅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XX公司出资1474余万元,以中青旅XX公司名义代XX公司持有中青旅集团(苏州)XX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代持股期间发生的任何税、费用由XX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中青旅XX公司按XX公司要求,将该酒店100%股权转让给青旅实业,青旅实业直接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未向中青旅XX公司支付代持股期间应缴纳的税收。
2019年12月25日,嘉定第十四税务所向中青旅XX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青旅XX公司收到通知后30日内就代持股期间应缴纳的税收进行纳税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将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告知如对通知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4日,XX公司函告中青旅XX公司,要求中青旅XX公司按代持股协议约定的义务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如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代持义务的,应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随后,中青旅XX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嘉定第十四税务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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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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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第十四税务所观点: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程序合法,该通知书仅是通知中青旅XX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未明确应纳税款的具体数额,尚未进入实质征收环节,中青旅XX公司亦未缴纳税款;该通知书是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准备行为,对中青旅XX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审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向中青旅XX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系通知其因2015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纳税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纳税申报。该通知书未就纳税数额作出确定,系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尚未对中青旅XX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嘉定第十四税务所虽在通知书中告知了有关提起诉讼、复议的权利,但根据通知书的内容,中青旅XX公司并不因此而必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中青旅XX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青旅XX公司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嘉定第十四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增加了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救济权利,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中规定税务事项通知都必须告知诉权,原审裁定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义务人应为XX公司,被上诉人在确定纳税义务人、标的公司、被转让股权成本等时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嘉定第十四税务所对上诉人所作税务事项通知,内容为通知中青旅XX公司因2015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了纳税义务,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纳税申报,该通知未对上诉人中青旅XX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青旅XX公司对该税务事项通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但嘉定第十四税务所在税务事项通知中,告知相关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存在不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青旅XX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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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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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
“二、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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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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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嘉定第十四税务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中青旅XX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青旅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恰当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这一裁定彰显了行政诉讼中对起诉条件的严格审查,以及对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审慎考量。同时,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也提醒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切实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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