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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股权转让偷税!税务局不予追征,举报人诉

举报股权转让偷税!税务局不予追征,举报人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31号 原告周诚超,男,19xx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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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股权转让偷税!税务局不予追征,举报人诉

发布时间:2023-10-17 01:02:26 热度: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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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31号
原告周诚超,男,19xx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负责人沈晔,该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地税局税源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诚超诉被告宜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诚超,被告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沈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晶晶、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诚超诉称,其于2017年10月31日向宜兴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署名举报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卢园麟,在2008年4月以36万元将8%股权低价转让给张惠英,其认为转让价格是虚假的,有偷税嫌疑要求查处。宜兴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回复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卢园麟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张惠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不予追征。关于法定追缴期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对二种情况允许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追征。由于被告在告知书中,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未出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通过举报偷税获得奖励的经济利益,原告表示不服,认为卢园麟的计税依据故意编造,协议转让价格是虚假的,故意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偷税。江苏省经贸委[苏经贸投资2006]599号文件明确核定该项目总投资为5355万元,对应8%股权为428.4万元,加上卢园麟持股几年的企业利润所得,再加上房屋所有权××为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以36万元转让8%股权,卢园麟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协议转让价格肯定是虚假的。关于偷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必须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且不受追缴期限的限制。由于被告对卢园麟偷税行为不予追征的行为,严重侵害举报人通过举报偷税而获得经济奖励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卢园麟偷税行为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2月12日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1份;2、苏经贸投资[2006]599号文件批复1份;3、2008年4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被举报人卢园麟涉及的少缴税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经调查,卢园麟为自然人,无个人账簿,自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其未进行过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且因当时工商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传递机制,主管税务部门亦未通知其申报,故根据上述规定及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卢园麟上述行为是偷税。二、被告对被举报人卢园麟少缴税款的行为不予追征合法合规。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卢园麟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7日,从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被税务机关发现之日已逾9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卢园麟上述少缴税款的行为已经超过最长追征期五年,因其无法认定为偷税,亦无法适用无限期追征的规定。三、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举报违法行为无需追征税款且无罚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奖励。综上,被告已就原告所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法告知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诚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举报信、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举报人身份证明;2、举报受理单;3、卢园麟及张惠英的股权转让协议;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信息查询情况说明;6、卢园麟未进行过纳税申报的查询记录;7、调查案卷以及书面说明。二、依据:1、《税收征管法》;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证明了被举报人是2008年至今未发现有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记录,事实证明卢园麟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证据同时印证了被举报人不属于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7,认为被告不向原告提供据以作出行政行为所依附的事实依据是违法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作了特别说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举证范围、举证时限等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而检举管理暂行办法仅是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不予追征是否合法,该证据不能主张原告的观点,公司总投资和净资产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诚超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宜兴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邮寄一份涉及逃税线索举报材料。2017年11月1日,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有关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编号为2017030。2017年11月3日,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宜地税举交[2017]第020号税务违法案件交办函,将周诚超举报的卢园麟涉税案件交由宜兴地税局第二税务分局进行查处。2018年2月12日,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宜地税稽举告[2018]1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针对周诚超提供的检举线索,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若干规定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告知如下: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园麟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张惠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不予追征。同日,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该告知书向周诚超进行了送达。周诚超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本案原告周诚超向税务机关检举他人税收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应线索,税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影响其通过举报是否能够获得奖励的权利,该行政行为与周诚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周诚超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检举人卢园麟涉嫌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2、被告稽查局针对原告周诚超的举报所作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卢园麟涉税行为是否属于偷税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宜兴地税局第二税务分局对周诚超举报案外人卢园麟涉税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后核实,卢园麟于2008年4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张惠英的行为属实,且卢园麟自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未进行过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机关也未通知其申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卢园麟未申报行为是否涉及偷税。对周诚超提出的卢园麟于2008年4月低价转让股权给他人有偷税嫌疑的主张,因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中,税务部门经过对周诚超举报的卢园麟涉税线索进行调查,仅能查明卢园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没有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否存在偷税行为,且卢园麟转让股权行为至今已有9年,认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故被告稽查局依法对周诚超作出不予追征的查处结果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妥。综上,稽查局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周诚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稽查局对卢园麟偷税行为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诚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斌
审 判 员  叶*刚
人民陪审员  刘*宪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巧
少缴税款并不等于偷税,这个概念可能很多人都不明白。
偷税的认定需要符合征管法63条中所列举的手段,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能定性为偷税。
仅仅是少交税款,超过三年或五年追征期后,就不予追征了。税务局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真没必要花费时间提起行政诉讼,既浪费自己的时间,又浪费社会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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